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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难点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2-09-17 08:02 来源:麻城市法院 阅读:1412

   

 

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出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逐步达到统一的解决,但与此同时,上述案件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审判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以下对其中的一些难点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  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限的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驾,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的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

我个人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人追偿。理由如下:第一,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事故风险和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损害日益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保证第三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是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社会功能,并且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还赋予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责任保险制度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假如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驾而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势必不利,而且致害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醉驾等,并不是第三人所能选择和回避的,所以因致害人的行为而将风险转嫁于第三人显然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相左,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作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明示规定,进一步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过错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肇事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义务”,该保障义务是通过投保交强险来实现的。因此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履行   该法定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肇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机动车方损失的,非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即使行人或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非机动车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即非机动车方、行人的过错是起到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一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我个人认为,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行人及非机动车)的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可向有责任的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因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理论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第76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些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

四、死亡赔偿金是否视为遗产

民法规定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根据“抚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根据“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由此带来的争议是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有观点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就应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继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我个人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死亡赔偿金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从时间顺序上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在后。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权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债务。

五、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缓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有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2批复)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对肇事者承担的是转承责任或连带责任,肇事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更不应承担。

我个人认为,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是:1、(2002批复)是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讼诉,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至其他义务主体亦可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请求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六、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只要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保险公司就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条例)释义,所谓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故只要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就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必然在民事案件中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与无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肇事者是机动车,而受害者是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对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直接规定。我个人认为,意外事故机动车应对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即使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作为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否则将出现非机动车方无责却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或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无责任应作限制性解释,即被保险人无责任且受害人负全责,才适用该无责任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