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从事立案窗口工作近五年,个人认为在立案窗口环节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
(一)立案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方法
这里主要谈的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多为法律知识欠缺,且获取证据的手段、方法有限的人员,特别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立案法官不可避免要依据法律做艰苦、细致、耐心的法制教育工作,明确告知自诉人如何补充证据或者说服其撤回起诉。这种立案法官释明法律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第(一)款中有明确的规定。立案法官在释明法律的过程中,不可能也不应当回避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定性问题,事实上立案法官多做一些解释性工作是有利于案件在审理环节好作一些处理的。根据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规范立案程序运作,实行立案审查专人负责制,对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的,依法尽快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并及时告知理由,提供诉讼指导。如对自诉人不能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主要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建议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侦查;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够全面、充分的,指导当事人在补充有关证据后再行提起自诉;对于尚未转化成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则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二)立案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方法
1.释明内容应从以下十个方面:
(1)主管和管辖权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向起诉人释明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审判权,起诉人也没有诉权,根据具体情况告诉其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即使是目前法院不宜受理的案件,也应指出相应的救济渠道供当事人参考。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起诉人指出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2)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起诉人原告必须是在自己的或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方式等不具体的,所列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只有有了特定化的被告,诉讼才有可能具体化,才能确定诉讼是在谁与谁之间进行。立案法官发现原告的起诉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甚至自相矛盾,使立案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案件受理和审理。原告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肯定希望所提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立案法官应当指出该诉讼请求的含糊和矛盾之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告知原告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使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能够明确知道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立案法官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4)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有关法律规定,立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立案法官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经立案法官释明以后,如果原告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主张的,立案法官应按照原告原诉讼请求进行立案。
(5)不当诉讼行为的释明。原告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立案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例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起诉法院,原告将法人职能部门作为被告等明显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启发原告除去不适当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有义务依照相关规定提醒原告正确界定损失,以免其因虚夸诉讼请求而造成诉讼费的浪费。
(6)提交立案证据材料的释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上只是要求从形式上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立案阶段的证明责任本属于原告,如果原告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立案法官应告知原告提供立案时必需的证据材料,经反复解释后,原告仍然不提供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7)请求权基础的释明。因为请求权基础是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部分原告对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常识认识的欠缺,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明显错误,例如原告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客运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立案法官就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只能选择一个法律理由向法院起诉。
(8)民事证据规则的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法官应制作规范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立案法官要针对个案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比较陌生内容如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综合衡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规则的适用、免证事实、涉外证据、对附具中文译本的要求等进行详细的释明;根据当事人所述,给当事人指明证据收集的方向、途径、说明证据所应具有的形式,合法收集的方法。对于文化水平低,经立案法官反复说明仍不能领会举证要求的当事人,提示当事人到当地司法援助机构请求司法援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立案法官在行使释明义务时,不能妄加评议,告诉当事人应由庭审法官在庭审中依法予以认定。
(9)诉讼风险的释明。立案法官应及时将印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能、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或申请执行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讲解,引导正确调整诉讼方向,避免不应有的诉讼风险。
(10)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如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方面的程序和诉讼费用的交纳、各种程序的审限、程序性权利行使的期限等问题。程序问题本来是公开化的问题,不存在因个案的案情不同造成程序不同而进行各案的分析判断,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律规定的认识不同,才产生释明权的需要。在一审诉讼中,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第一次到法院打官司,他们并不清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如何打官司,如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指导,帮助他们正确进行诉讼和理性对待审判结果。
2.四种民事案件行使立案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1)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在受理离婚纠纷案件时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和《离婚诉讼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释明权,指导双方当事人举证。
(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约占25%左右,此类案件因受害人遭受损害原因的多样性,法院立案的案由也具有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就列举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达到27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有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可能不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多数人在致伤特别是致残后属于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立案法官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除引导当事人举证外,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释明,给予必要的诉讼指导,帮助他们提高诉讼能力。立案法官在审查没有律师代理的赔偿权利人的起诉时,应主动提供收集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便于赔偿权利人正确的确定赔偿数额方面的诉讼请求。
(3)原告只起诉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立案受理。立案法官在立案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释明,告之应更换或追加监护人为当事人,避免未成年没有财产的诉讼和执行风险。
(4)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原告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案件。多数情况下属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法律关系性质产生误解,法官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的指导。在立案阶段,立案法官要特别注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涵盖了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原告未起诉而又具有执行内容的仲裁裁决条款,如当事人只针对部分裁决事项提出了诉讼请求时,应明确告知原告其余裁决事项并不能因没有起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相反会因为起诉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明确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便于原告在立案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立案法官在行政诉讼中行使释明权的方法
1.起诉期限的释明。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分为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两类,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此外,还存在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这两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起诉期限耽误的处理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因此,立案法官对起诉期限应充分行使释明权,积极进行诉讼指导,有效保护原告的行政诉权。对原告提起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诉讼的,立案法官应释明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
2.被告不适格的释明。行政诉讼的被告的确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于大多数原告而言难度较大。原告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在起诉时可能会错列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立案合议庭不能以被告不适格为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而是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只有在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才能裁定不予受理。
3.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虽然行政诉讼不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为限,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审查范围的界定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确切、缺乏针对性时,立案法官应当向原告阐明法律规定,引导其正确表述诉讼请求,原告是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还是要求行政赔偿。如果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是针对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如果是行政赔偿,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何种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赔偿。
4.追加第三人的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治安处罚类案件中,如果被处罚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治安处罚决定,受害人应该列为第三人;在房屋登记类案件中,原告认为房屋登记侵犯其权利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登记权利人应该列为第三人等等。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未列第三人,立案法官可以告知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告知原告追加第三人。
5.当事人举证的释明。立案合议庭决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立案法官应当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以便当事人正确、及时地行使举证权利。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均衡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行政机关具有优势,行政相对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举证能力差,属于诉讼中的弱者,在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大多数不知道如何搜集举证、需要举哪些有效证据等,这就要求立案法官在履行举证释明权时要耐心细致地解释和指导,重点指导举证弱者,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