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日,麻城市法院白果法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案件:涂某明因妻子涂某芳生育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年来对其不管不问,涂某芳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丈夫离婚,获准。
经庭审查明:原告涂某芳与被告涂某明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生育一女涂某后不久,涂某芳便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亦不能照顾其女儿。丈夫涂某明及其家人对涂某芳心生不满,天天埋怨涂某芳,涂某芳的父母对女儿的遭遇深感伤心、寒心,为此“亲家”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经常发生争吵,两家变成“仇家”。2012年6月,涂某芳被父母接回了娘家,一住就是3年多,涂某明对其不管不问。期间,涂某芳的父母多次寻求相关部门要求解除女儿与女婿婚姻关系,均没能得到妥善解决。涂某芳的父母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女与女婿离婚,并赔偿损失。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涂某芳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本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鉴于被告不愿继续照料原告生活,婚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的监护人实际承担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且代表监护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白果法庭积极组织调解。庭长丁学卫一边深入两个家庭了解情况,一边做被告涂某明及其家人思想工作,向被告一方释法析理,经过5次背靠背、面对面的调解,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涂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向原告给予经济帮助。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患有精神病,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监护人可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离婚后精神病人生活陷入困境及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各项民事权益,妥善安置其生活,才能彻底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