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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人还是见证人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7-09-14 14:37 来源:mcsfy 阅读:1859

邹某以介绍人的身份,介绍朋友借钱,并在借条上签字,谁知事后引发诉讼,法院判决:邹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情从2014年说起,汤某和程某因开发房产急需周转资金,便找到邹某帮忙,邹某说他的朋友骆某手上有资金可用来周转。同年6月24日,汤某和程某向骆某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四分,邹某在借条上签字。汤某于2014年底向骆某转账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余款一直未予偿还。骆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程某偿还借款1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息,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麻城市法院鼓楼法庭审理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汤某、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汤某、程某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按照法定标准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汤某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的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庭审中,原告骆某主张被告邹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某辩称自己系见证人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邹某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邹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某和程某通过被告邹某介绍借款,被告邹某应原告骆某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邹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介绍人、见证人与保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换言之,如果当时邹某签字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邹某作为保证人比作为见证人更加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告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见证人不承担责任,应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且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认定其行为系担保更符合情理,故原告骆某要求被告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汤某、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骆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汤某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的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签字有风险。